发布时间:2024-04-09 浏览:次
第九条单位公章丢失的,经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准刻手续。
(一) 查验刻制公章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并登记委托刻制 人的居民身份证;
(四)不准留模、留样、仿制,对制作中的废品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监督销毁;
(六)不准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发现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证经营或违法承制公章业务及存有公章坯料的, 由公安机关 予以取缔,收缴制作工具、公章坯料,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由公安机关处以 500 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 补办手续。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 兼营印章刻制业务及需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人, 均应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开封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办法负责 辖区内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经公安机 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
第十三条刻字厂 (店)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改; 对拒不整改的, 可处 2000 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并处吊销《特 种行业许可证》 。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 1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 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八条承制公章的单位(刻字厂)在接到要求刻制公章的业务后,须将底样及委托刻制单位 底样及委托刻制单位 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呈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开封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 年修正本) (1996 年 10 月 29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 年 11 月 25 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 年 6 月 30 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开封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章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还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 可经营。
第五条刻字厂(店)如需歇业、停业、迁移、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等,应在变更后按规定及 时向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 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冠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 体工商户名称的各类印章。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